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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不力與監管不利的區別

監管不力,應該是監管力度不夠,監管效果不理想。而不利的監督,直接是監督者的責任,是監督的力量體系。監管不到位是指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沒有按照法律法規落實到位。

1.相關法律法規對政府采購監督員的法律責任規定如下:

2.《政府采購法》第八十條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第八十壹條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逾期不處理供應商投訴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4.第八十二條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在集中采購機構績效考核中作虛假陳述、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不定期考核、不公布考核結果的,應當及時糾正,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通報其負責人,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5.《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七條財政部門違反政府采購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履行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瀆職罪的主體規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監管不利的,可能構成瀆職罪。

7.《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8.《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裁決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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