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年4月16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為進壹步規範減刑假釋案件審判程序,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審判的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美國紐約的壹部法律1817最早規定了善行的減免。根據該法規定,監獄當局可以對服刑期滿五年以上的罪犯減刑(本法不適用於短期服刑人員),減刑總額不得超過原刑期的1/4。這個系統很快在美國各地實施。必須明確的是,19世紀中葉之前,減善制度是減刑制度。但自19世紀後期出現假釋制度後,慈善減期制度逐漸成為確定假釋日期的客觀標準,即刑期減去慈善減期為出獄日期。在美國刑法中,雖然減刑和減少善行並存,但減少善行實際上已經成為確定假釋日期的標準。
美國刑法規定的減刑理由有:(1)犯人健康狀況惡化;(二)罪犯家庭發生特殊情況的;(三)減刑主管機關根據罪犯的犯罪性質和情節或者社會輿論確認原判量刑過重的;(4)服刑期間有見義勇為行為或自我犧牲行為,如挽救他人生命,為社會利益願意接受有生命危險的醫學實驗等。(5)個別案件是出於政治考慮。可見,上述減刑理由並不是根據罪犯的良好表現減輕相應的刑罰,而是根據壹系列主客觀條件縮短刑罰的執行。
為了解決罰金執行難的問題,幾乎所有罰金適用率高的國家都采用了罰金互換制度。所謂罰金交換,是指在對犯罪分子宣告的罰金不能執行時,用其他刑罰或者強制措施代替宣告的罰金。罰金交換實際上是罰金的壹種救濟制度,是壹種壓力懲罰。
罰金刑的交換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1)罰金刑與自由刑的交換。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不能繳納罰金時,可以不繳納罰金而自由處罰。德國、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國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這樣的規定。(2)罰金刑罰換來的是苦役。如果被判處罰金的罪犯不能繳納罰金,易科將限制自由勞動,而不是繳納罰金。日本和臺灣地區的刑事立法中均有規定。(3)便於自由工作。如果被判處罰金的罪犯不能支付罰金,E-Branch將不會限制個人自由勞動來代替罰金的支付。俄羅斯、瑞士等國的刑事立法都有此規定。(4)容易民事拘留。根據法國《刑法典》第131-25條的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金的,予以拘留,執行方式與民事拘留相同。這裏的民事拘留雖然剝奪了罪犯的人身自由,但與自由刑不同。如《俄羅斯聯邦刑事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判刑人不可能壹次性繳納罰金的,法院可以根據被判刑人的請求和司法執行人員的意見,規定延期繳納,分期繳納。”
《俄羅斯聯邦刑法》第46條第5款規定,當被判刑人惡意逃避繳納罰金時,可以用強制勞動、勞動改造或沒收相當於罰金的財產來代替罰金。
又如《俄羅斯聯邦刑法》第49條也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允許被判刑人以公益勞動代替罰金刑,特別是對國家社區勞動。如果被判刑人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代替罰金,法官可以命令將罰金轉為刑事拘留。當然,也有統壹表述,不做詳細區分的。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不能足額繳納罰金的人,處壹日以上二年以下勞教。交不出材料的,要勞教壹天以上三十天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