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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條件

律師的回答:

目前對證人的法律要求是:

1,與案件無關;

2.公平點。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證人選擇的標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兩名與本案無關的證人到場勘驗。

《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現場勘查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正公民作為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得不作為證人。

據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國刑事訴訟中對證人的要求是與案件無關的,是公正的。

但這壹規定顯然忽略了對證人作證能力的要求。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活動是通過眼睛、耳朵和大腦,結合證人的法律認識進行作證。因此,證人的作證能力高於普通證人。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將證人納入訴訟參與人範圍。

事實上,證人應該是壹種訴訟的個體參與者,這樣才能保證證人身份的中立性。

結合證人的職能需要,證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必須是與案件和案件當事人無關的人,即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2.證人應當是品行良好的人,在犯罪發生地當地居住過壹段時間,有固定住所和固定職業。

因此,證人應適用回避規則。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作為刑事訴訟的證人:

(壹)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備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記錄相關活動。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作為刑事訴訟的證人:

(壹)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備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記錄相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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