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對證人的法律要求是:
1,與案件無關;
2.公平點。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證人選擇的標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兩名與本案無關的證人到場勘驗。
《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現場勘查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正公民作為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得不作為證人。
據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國刑事訴訟中對證人的要求是與案件無關的,是公正的。
但這壹規定顯然忽略了對證人作證能力的要求。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活動是通過眼睛、耳朵和大腦,結合證人的法律認識進行作證。因此,證人的作證能力高於普通證人。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將證人納入訴訟參與人範圍。
事實上,證人應該是壹種訴訟的個體參與者,這樣才能保證證人身份的中立性。
結合證人的職能需要,證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必須是與案件和案件當事人無關的人,即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2.證人應當是品行良好的人,在犯罪發生地當地居住過壹段時間,有固定住所和固定職業。
因此,證人應適用回避規則。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作為刑事訴訟的證人:
(壹)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備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記錄相關活動。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作為刑事訴訟的證人:
(壹)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備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記錄相關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