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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業資質的經營模式是掛靠人給掛靠人開具發票牟取利潤,違反了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2019年4月23日修訂)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其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

住房城鄉建設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違法行為認定和查處管理辦法》(1 [2065438]號)第四條是否有規定?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嚴格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嚴禁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和掛靠,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據此,《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了對違法分包、轉包和掛靠行為的嚴厲處罰措施,如罰款、吊銷資質證書、聯合懲戒等。

而稅法是對民商法律行為的第二次評價?事後?如果稅務行政機關允許關聯人以正當方式向關聯人開具發票,提取關聯利潤,顯然背離了建築法禁止關聯行為的立法精神,有縱容和鼓勵關聯行為之嫌,會使關聯當事人對關聯行為合法化產生誤解。

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65 438+06]36號)規定,單位以承包、租賃、掛靠等方式經營的,承包方、承租方、掛靠方(以下簡稱承包方)以發包方、出租方、掛靠方(以下簡稱發包方)名義經營的,由發包方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否則,承包商應為納稅人。

本規定不能解釋為對建築業關聯模式在增值稅中合規性的認可。

首先,這裏的掛靠不是特指建築行業的掛靠,但是建築行業的掛靠是有資質限制的,而資質限制的背後是建築質量和施工安全的問題,這些問題事關重大,不容忽視。相當於建築法對隸屬關系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建築法規定,限制適用通知?;

其次,這壹條款的表述是什麽?加盟?用什麽?附屬的人?外國企業名稱和由?附屬的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從而?附屬的人?作為納稅人,這是題中應有之義,也就是?應該是這樣的吧?然後呢。否則,以關聯人作為納稅人?對於建築行業來說,現實中並不存在。

如果可以掛靠人的名義經營,掛靠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那為什麽還要掛靠?掛靠是違法的,是壹種逃避雙方盈利性導致的法律禁止的行為,也可以說是不得已而為之。

所以,從該條的意思來看,並沒有為建築行業掛靠行為正名的意思。其初衷是如何依法確定增值稅納稅義務主體,減少虛開發票的行政和刑事打擊,維護市場穩定,確實是權宜之計。同樣,“解釋”的相關內容並不意味著為與項目掛鉤的行為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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