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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交通法規的程序

法律分析:修訂後的條例共七章59條,包括總則、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和公布、備案、修改、解釋和廢止、附則。主要內容包括: (壹)強化建立健全綜合交通運輸法律法規體系的總體要求。從構建綜合交通運輸法律體系的高度,增加了“交通運輸部負責綜合交通運輸法律體系建設,提出綜合交通運輸法律體系建設意見”的內容。同時豐富了交通法規的內涵,將其定義為“調整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郵政等事項”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並將名稱由《交通法規制定程序規定》改為《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序規定》。(二)科學界定交通法規中應當制定的事項。在實際工作中,對哪些領域需要立法、哪些事情應該立法存在模糊認識,存在應當通過法規等立法途徑解決的問題以文件形式發布,通過法規規範的問題超出了法規的立法權限等問題。針對上述問題,此次修訂專門明確了交通運輸法規應當制定的事項範圍,即“具有普遍約束力、反復適用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交通運輸行業管理制度”,並對不屬於交通運輸法規範圍的事項進行了進壹步細化。(三)深入貫徹科學立法和民主立法精神。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要求和新修訂的立法法,此次修改在深化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方面細化了相關制度。壹是註重發揮我部總工程師在立法中的指導作用,規定交通法規涉及重大技術、安全、規劃管理事項的,主辦單位應當根據職責關聯性主動聽取我部總工程師、安全總監、總規劃師的意見。二是進壹步強化協商機制。除了原起草單位對涉及公民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外,還進壹步要求部法制司和部主管國家局對新制定、全面修訂的規章,除征得國務院法制辦同意等特殊情況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增加了通過我部法律專家咨詢機制就重要法律問題和重大行政問題征求法律專家、行政專家意見的內容。三是加強立法評估論證。在項目環節,規定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立法項目論證;在起草過程中,規定重大制度確立或調整時,應當進行專題研究或專題論證;對於部門間有爭議的重要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對於可能造成社會穩定風險的草案,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四是完善相關內容。增加了交通法規的內容,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法規。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主辦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努力協調內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法規制定程序規定》。

第二十條起草部門應當落實責任人員或者根據需要成立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劃,並及時向法制部門通報起草過程中的相關情況。

第二十壹條法制部門可以提前介入交通法規起草工作,及時了解交通法規起草情況,協助起草部門協調解決起草過程中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起草交通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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