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條租賃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道路運輸和價格的法律法規,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壹條租賃經營者必須按照交通部頒布的有關技術標準加強車輛技術管理,保持租賃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十二條租賃經營者必須按照省物價部門規定的租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汽車租賃經營應當簽訂租賃合同,並必須使用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汽車租賃合同文本。合同內容應當包括:租賃經營者名稱、承租人名稱、租賃汽車型號、車輛顏色和號牌、行駛證號碼、道路運輸證號碼、租賃期限、收費方式、付款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出租經營者增加或減少出租汽車數量,必須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增加或註銷相關證件。
第十五條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治安防範措施和經營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內容管理,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和職業道德教育及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所有人必須與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名稱壹致。不屬於租賃經營者所有且未辦理汽車租賃行業合法營運手續的車輛,不得用於租賃。
第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並對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資質、技術經濟條件和經營行為進行年度核驗。
第十八條承租人租車時,必須出示能夠證明單位或者個人身份的有效證件和壹定數額的押金,必要時由可靠單位提供資金擔保。
第十九條承租人租賃汽車時,應當驗車,確認汽車技術狀況良好,並查驗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等證件是否齊全有效,行駛時應當隨車攜帶上述相關證件。
第二十條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使用租賃汽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方可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
第二十壹條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賃合同中發生爭議時,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交通運輸部門申請調解,或者向合同管理機關、仲裁機關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