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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方法院管轄權的理解和適用。

法律解析: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和同級法院受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的管轄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其中合同糾紛的管轄因充分結合了當事人的意誌而具有廣泛的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合同糾紛的管轄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約定管轄權的權利。

實踐中,很多糾紛發生在對管轄地或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部分當事人片面理解規定,導致訴訟效率降低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十八條規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履行地點的。爭議標的為支付貨幣的,合同履行地為接受貨幣的壹方所在地;不動產交付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於其他客體,履行義務壹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於立即結算的合同,交易執行地為合同履行地。很多合同糾紛當事人將“收錢壹方”解釋為訴訟請求中有金錢給付請求的原告,截取了“收錢壹方”的字面意思,脫離了條文的意思。在程序法上,這壹規定回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情況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履行地不明確,給付金錢的,在收受金錢的壹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應當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應當在履行義務的壹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十八條對“合同履行地”進行了界定。其中,“支付貨幣”是指履行合同約定的支付貨幣義務。在合同糾紛中,當事人要求對方給付金錢,可以基於給付價款的要求,也可以基於違約責任的要求。在違約之訴中,既包括因履行金線債務引起的違約之訴,也包括因履行非金錢債務引起的違約之訴。對於後者,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不是針對合同中的“交錢”義務,而是針對其他義務。又如,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受款方所在地”因爭議對象不同而有兩種情況;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雙方對是否貸出涉案貸款有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雙方就是否歸還涉案貸款及其利息發生爭議時,貸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因此,當事人在決定起訴地時,應當把握“當事人爭議的對象”這壹標準,不能簡單地以訴訟請求中有金錢給付為由,確定管轄為原告所在地。以免影響訴訟效率,擴大訴訟成本。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的,約定的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支付貨幣的,收到貨幣的壹方為合同履行地;房地產交付的,房地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於其他標的,履行義務壹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於立即結算的合同,交易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未實際履行,雙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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