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當合夥企業發生虧損時,應當用合夥企業的全部資產清償債務。當合夥企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各合夥人的全部個人財產,但法律上不可強制執行的財產除外,如合夥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必需品、有抵押的財產等。,可以用來還清。這種責任可能導致個人破產,但我國目前只有企業破產制度;隨著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不斷發展,個人破產制度將會建立起來。本案中,王海、於穎、舒立新在未清償銀行貸款的情況下對合夥企業的財產進行分配,是無效的,應當全額返還。因為5萬元不夠還銀行貸款,所以還在調查每個合夥人的個人財產。
其次,合夥企業財產用於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不足部分由合夥人按照合夥企業分擔的虧損比例清償。合夥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分享;合夥協議未約定的,由全體合夥人平均分配。但需要註意的是,合夥協議中的分成比例只是合夥人之間的約定,對合夥企業的債權人沒有約束力。債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清算利益,請求全體合夥人中的壹人或者數人承擔全部清算責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比例分別向各合夥人追償。合夥人實際支付的債務數額超過其按照約定比例承擔的數額的,有權向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到期債務的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三,舒立新雖不是合夥企業的初始合夥人,但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成為合夥人,並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並且原合夥人向他介紹了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即履行了告知義務。新合夥人舒立新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權利。根據《合夥企業法》規定,新入夥的合夥人對入夥前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舒立新有清償借款的義務。清償後,超過其份額的部分,可以向未按照合夥協議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其他合夥人追償。
最後,李平雖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但退夥後不能免除其對合夥企業前期債務的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法》規定,退夥人對其退夥前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應當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對銀行的借款發生在李平退夥之前,因此如果銀行要求其清償借款,他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為他已經退出合夥企業,所以在合夥企業內部不負責清償合夥企業的債務。如果他向銀行清償債務,他可以向王海、於穎和舒立新要求賠償。後者按照合夥協議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以上分析可知,李萍、王海、於穎、舒立新各自拒絕要求其清償借款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他們都對貸款承擔連帶責任。法律這樣規定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合夥人逃避企業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