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標準證據。承辦人決定對信訪人進行訓誡時收集相關證據:有關單位或者工作人員的舉報和證明材料;收集和扣留投訴人的相關物證和書證;信訪人在信訪中的言行可記入接訪筆錄,並由信訪人確認簽字(信訪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接待民警註明);相關視頻記錄等視聽資料;申訴人本人的陳述或悔悟;在場的警察或其他證人的證明材料等。以上證據必須有兩項以上。
3.認可。信訪人到公安機關以外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非正常信訪的,應當予以訓誡,並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批準。對市、縣(區)公安機關異常上訪予以誡勉的,由同級公安機關信訪部門辦理,由信訪局負責人批準。由民警填寫《信訪勸誡報告》(可使用通用審批表),經批準後,可填寫勸誡通知書,勸誡通知書應加蓋公安機關信訪專用章。
4.送貨。勸誡通知書發出後,應當當場或者及時送達信訪人。送達應當按照法律文書送達的規定辦理。信訪人及其親屬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也可以送達信訪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委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壹)預防、制止和調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公共秩序,制止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施消防監督;
(五)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的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
(九)管理家務、國籍、出入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旅行;
(十)維護國(邊)境公共秩序;
(十壹)對被判處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執行刑罰的情況;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重點建設項目的治安工作,指導治安委員會等群眾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
第八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可以依法強行帶走、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