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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協議如何終止?

法律分析:壹是用人單位未按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未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沒有明確約定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和支付形式,勞動者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協議,仍然要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雙方可以就具體賠償金額爭議訴諸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該機構確認的標準和原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壹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其次,在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前或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但必須提前壹個月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之所以可以單方行使解除權,主要是基於競業限制協議,從根本上維護了用人單位保護商業秘密的權利。其次,除了競業限制協議,勞動合同的解除也很特殊。就用人單位而言,可以選擇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據法條三直規定解除合同,但無權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對於勞動者來說,提前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後可以解除合同。這樣雙方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上也是不平等的,直接體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傾向。同樣,也不能直接按照民法中民事主體完全平等的觀點來分析。在勞動關系領域,合同的生效和解除不同於普通的民事合同,勞動法律法規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員工的競業限制協議就是壹個典型的例子。從協議生效時間來看,競業限制協議不僅可以對員工在職期間有效,還可以從員工離職之日起生效。與協議生效相比,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條件更受法律的直接規定,其主要原因是用人單位在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時,應當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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