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競業限制協議中的賠償金應當有壹定的標準,最低不得低於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職工平均工資的30%;該金額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因此,如果400元低於上述兩個標準中的任何壹個,那麽這樣的賠償金額都不符合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按照法定標準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關於競業禁止的法律規定:
1.定義:競業禁止是指用人單位與員工約定,員工離職後壹定期限內,不得在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從事相同或者類似的工作;
2.賠償: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按月支付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金;
3.期限:壹般競業禁止期限不超過兩年;
4.協議內容:競業限制協議應包括限制範圍、期限、補償支付方式等內容。
5.解除條件:勞動者可以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6.違約責任: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綜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每月400元賠償金低於勞動者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或者低於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不符合法律規定,勞動者有權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