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二)調查涉嫌無照經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三)進入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四)查閱、復制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涉嫌無照經營的場所可以予以查封;對涉嫌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對涉嫌無照經營的行為進行查處,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采取措施。
第十三條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暫扣和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壹)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開業的;(二)擅自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三)未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五)逃避、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企業法人按上述規定處罰時,應視違法行為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