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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的區別

絕對商行為是指根據行為的客觀性和法律的規定,無條件地屬於商行為的壹種法律行為。這種商業行為是客觀的、無條件的,無論行為人是不是商人,也無論行為本身是否盈利,只是把行為的形式作為壹個要素。

相對商行為是指根據行為的主觀性和行為本身的性質確定的商行為。如物業出租、加工制造、民事代理等。

根據業務行為確認的標準和條件,分為絕對業務行為和相對業務行為。

絕對商行為,又稱“客觀商行為”,是指根據法律無條件地屬於商行為的行為。

根據大多數國家的商法,票據行為、證券上市交易行為、保險行為、海上營業行為都是絕對的商行為;在壹些國家,絕對商業行為的實際範圍往往更廣。(日本商法典第501條)絕對商行為的確認不受行為主體和行為特定目的的影響,其標準是客觀確定的,顯然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便利;然而,這種商業活動範圍的確定往往與壹國的立法政策有關,其理論基礎仍然源於事實推定原則。

相對商行為又稱為“主觀商行為”和“商行為”——是指只有在法律所列範圍內,由商人實施,且僅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才構成商行為。也就是說,相對商行為的概念根據不同國家的立法政策,仍然可以有內涵上的差異。

可以是只有在法律所列範圍內由商人實施才能構成營業行為的行為(主觀營業行為);也可以是僅以營利為目的,能夠構成營業行為的行為(營業行為);也可以是只有商人出於營利的商業目的才能實施的行為。這類行為通常包括:財產出租、加工制造、儲運、承包修理、出版印刷、中介代理、娛樂服務等。

相對商行為的基本特征在於其相對性和制約性。這種行為不具有商行為的性質,只有當行為主體或目的符合法定條件時,行為人才構成商行為,適用商法的特殊規則;但當行為主體或目的不符合法定條件時,其行為僅構成壹般民事活動,適用民法通則。例如,根據《日本商法典》第502條規定:“下列行為作為營業進行時,為營業行為。但是,專門以獲取工資為目的從事制造或者支付勞務的行為不在此限。

(1)取得動產或者不動產出租,或者出租其取得或者出租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的行為}

(二)為他人制造或者加工的行為

(3)與供電或供氣有關的行為;

(4)與運輸有關的行為;

(五)經營或者服務合同;

(六)與出版、印刷或者攝影有關的行為;

(七)以招徠顧客為目的設置場所的交易;

(8)外匯和其他銀行交易;

(九)保險;

(10)承接保證金;

(11)與代理或代理有關的行為;

(12)承擔代理人行為。“這壹規定明確區分了營利性的商事活動和非營利性的類似行為的民事活動,體現了商法的特殊調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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