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個體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期限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