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壹條根據《民法通則》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買受人遲延支付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間內仍不履行的,權利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行使撤銷權的合理期限為對方催告後三個月。對方未要求通知的,撤銷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壹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撤銷權消滅。
第十二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要求減少的,應當在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基礎上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要求增加的,違約金的數額應當根據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
第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未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者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的,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數額可以參照下列標準確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支付的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對逾期貸款計收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的,按照相關主管部門公布的或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同地段同類房屋逾期交付期間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二十條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