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是不適當的。因為“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是指職工患病或者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屆滿後的情形不適用於本案。此外,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在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下不得解除合同。
附於法律: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