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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內容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條所稱“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具體是指:

1.最基本的條件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而不是勞動者,雙方協商未達成言語(即勞動者不願意解除)。

2.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但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規定的條件。這裏的“違反本法”顯然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關於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很多,壹般可以分為三類:壹是禁止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二是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實質性條件;三是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序性規定。現在的問題是,“違反本法規定”是否包括違反上述三類的全部規定?筆者認為,“違反本法規定”不應包括違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序規定。根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可以分為勞動合同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字面上針對的是勞動合同關系,似乎排除了事實勞動關系。也就是說,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事實勞動關系的,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相當於經濟補償金兩倍的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七條違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侵犯勞動者人身權益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4)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汙染嚴重,對勞動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嚴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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