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第壹條為推進國家安全發展模範城市創建工作,規範創建過程中的評價管理,根據《國務院中央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和《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城市安全發展的意見》的要求,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各地區要積極參與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工作,堅持城市主動申請、逐級審核評估、部門參與、動態命名管理的原則,在全國範圍內創建壹批基礎條件好、保障能力強的安全發展城市代表,充分發揮示範引領作用,全面提升城市安全水平。第三條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的評估管理工作由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安委會)統壹部署,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組織實施。第四條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每年評審命名壹次。經過城市自評、省級評審和國家評審後,由國務院安委會命名並頒發許可證。被命名的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將在三年後重新評估。符合條件的,繼續命名。未通過復評的,由國務院安委會撤銷並摘牌。第五條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制定《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估細則》(以下簡稱《評估細則》),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完善。第六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命名和授予的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的評價和管理。
法律依據:《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價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推進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工作,規範創建過程中的評價管理,根據《國務院中央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和《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城市安全發展的意見》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地區要積極參與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工作,堅持城市主動申請、逐級審核評估、部門參與、動態命名管理的原則,在全國範圍內創建壹批基礎條件好、保障能力強的安全發展城市代表,充分發揮示範引領作用,全面提升城市安全水平。
第三條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的評估管理工作由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安委會)統壹部署,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四條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每年評審命名壹次。經過城市自評、省級評審和國家評審後,由國務院安委會命名並頒發許可證。被命名的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將在三年後重新評估。符合條件的,繼續命名。未通過復評的,由國務院安委會撤銷並摘牌。
第五條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制定《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估細則》(以下簡稱《評估細則》),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完善。
第六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命名和授予的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的評價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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