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業慣例既不是國家立法,也不是國際條約,不具有法律效力。要獲得法律效力,它們必須得到國家的承認。壹般來說,國家承認國際商業慣例的法律效力有兩種方式:間接和直接。
國際商業慣例。
1.間接方式
這種方式是指國際商事慣例通過當事人的約定間接取得法律約束力,是國際商事慣例取得法律效力的最主要方式。在國際合同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已被世界各國普遍承認。這樣,由於法院地國或仲裁地國承認當事人的選擇,特定的國際商業慣例就被間接地賦予了法律效力。壹些國際條約規定了這種方法。
2.直接航線
直接方式不以當事人的約定為條件,而是通過國內立法或國際條約直接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法律約束力。
國內立法的規定。《日本商法典》第1條規定:“關於商事事項,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商事習慣法,沒有商事習慣法的,適用民法。”瑞士民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無相應規定時,法官應遵循通常慣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和我國《海商法》第268條都規定,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此外,美國的《統壹商法典》明確規定在國際貿易中采用公認的原則和慣例。特別是,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將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完全移植到其國內法中,使其具有普遍約束力。
(2)國際條約的規定。1964《國際貨物銷售統壹法》第九條第二款撇開了當事人的約定,直接承認了習慣的約束力:“當事人也必須受壹般人認為在同等情況下應適用於合同的習慣的約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確定壹方當事人的意圖或者壹個通情達理的人應當具有的理解時,應當適當考慮雙方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和慣例以及雙方當事人隨後的任何行動”,從而直接承認了國際商業慣例的效力。
(二)國際商業慣例法律效力的表現形式
國際商業慣例的法律效力取決於國內法和國際條約的具體規定,可以歸納為三種情況:
1.契約效力
壹般來說,相關國內法和國際條約賦予國際商業慣例以合同效力。所謂合同效力,是指國際商業慣例只有在當事人同意適用的情況下才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即國際商業慣例的約束力源於當事人同意適用慣例。它是相對於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法律而言的。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九條賦予國際商業慣例合同效力,而非強制約束力。國內法和國際條約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承認往往間接賦予了這種合同的法律效力。
2.強制性效果
如果壹個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普遍約束力,那麽國際商事慣例就具有強制效力。《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在西班牙和伊拉克獲得了國內法的效力。還有壹些國內法和國際條約沒有完全移植具體的國際商業慣例,但也對其效力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在上述情況下,國際商業慣例的法律效力直接來源於法律的規定,不再需要訴諸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說,無論當事人是否通過協議選擇,取得了等同於國內法效力的某些國際商業慣例都必須適用,其效力具有強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