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二、對《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2.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第四十條修改為第四十壹條,第壹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每次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的,每車次罰款壹百元”。
刪除項目7至9。三、對《洛陽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4.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5.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壹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壹條第壹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四、對《洛陽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6.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陽市洛浦公園管理條例》、《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洛陽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洛陽市城市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