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壹條法律意見書應當載明相關材料、事實、具體核查和核查結果、國家有關規定和結論性意見。
法律意見書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發現”等模糊用語。
第二十二條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應當在法律意見中予以說明,並充分揭示其對相關事項的影響程度和風險:
(壹)客戶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不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事實不清、材料不足,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況的;
(三)查證核實範圍受客觀條件限制,無法取得應有證據的;
(四)律師已要求委托人更正、補充,但委托人未更正、補充的;
(五)律師已依法履行勤勉義務,但仍不能對全部或部分事項作出準確判斷的;
(6)律師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律師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證券法律業務,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討論和復核,相關記錄應當作為工作底稿保存。
第二十四條律師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證券法律業務,其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兩名執業律師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簽字,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二十五條法律意見書的具體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法律意見書等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後,有重大問題或者律師認為有必要補充意見的,應當及時提出補充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