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都知道訴訟中有原告和被告,有時還有壹個角色叫做第三人。法律上的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例如,張三和李四就房屋所有權提起訴訟。王武稱,爭議房屋是他的,王武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某王先生到法院立案,告知法院的法官以原告不能在起訴狀中列舉第三人為由,要求王先生重新寫起訴狀。案件到了審判庭,審判長以沒有第三人在列為由,要求原告寫新的起訴狀。這裏我們不禁要問,原告是否有權利列舉第三人?根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壹款規定,吳渺原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在法律上列為第三人: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未被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反過來,可以看出原告有權利列舉第三人。實事求是地說,第三人介入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便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原、被告主動列名或者追加第三人,有利於迅速查明案件事實,方便當事人訴訟,提高辦案效率。法院主動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只有法院了解案情後才能確定,必然導致多次開庭,有違效率原則。當然,如果原告列舉的第三人不當,法院完全可以視而不見,因為原審法院的法官完全可以不同意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決定不讓第三人承擔責任。紅橋區法院研究室主任南寶龍僅強調,訴權可能導致第三人壹刀切參與的方式之壹是法院通知,包括兩種情況:壹是原告或被告提出申請,法院判決後,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二,法院決定增加第三人依職權參加訴訟。無論是當事人申請還是法院依職權追加,都應受到嚴格限制,不得濫用權利或權力。第三人是否需要參加訴訟的根本標準應該在實體法中找到,程序法對此無能為力。如果用訴訟權利而不是實體權利來說明當事人是否有權列舉第三人,就會把問題簡單化,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天津財經大學教研室主任崔華強認為,在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原告不需要列名。有時,當事人在立案時直接將第三人列在起訴狀中,並主動將案外他人引入訴訟。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享有這壹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第三人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定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可見,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有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前者主動加入訴訟。本案不存在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動列舉第三人的情況。後者主動或被動參與訴訟,即由法院決定是否準許或直接決定並通知原告參加訴訟,不存在原告列為第三人或申請追加第三人的情況。因此,法律沒有賦予當事人在立案過程中列舉第三人的權利。
上一篇:論文物保護與旅遊開發利用的關系(3)下一篇:新生兒可以和某某的兒子壹起報銷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