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分別成立了“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和“律師資格考試小組”,具體負責有關工作。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品行端正,身體健康,年齡在六十五周歲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律師資格後可以從事專職律師工作,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考試授予律師資格:
(壹)在高等法學院校(系)或者法學研究機構從事法學教育或者研究,並取得高級職稱;
(二)具有法學碩士以上學位,具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經歷或者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壹年以上;
(三)其他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的人員,可以授予律師資格。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授予律師資格:
(壹)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許可證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偽造證明材料申請考試、授予律師資格的;
(五)其他不適合從事律師職業的。第六條申請律師資格考試,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律師資格考試申請表;
(二)申請人所在或者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意見;
(三)申請人的簡歷和身份證;
(四)申請人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和專業技術職務證書;
(五)評估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條申請人通過其所在或者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組織對申請人的法律專業知識、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則進行審查,提出相應意見,報司法部審批。第九條司法部每年對通過考試授予律師資格的申請進行兩次統壹審核,分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批準授予律師資格的,同時發給律師資格證書。第十條申請人取得律師資格後,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申領律師執業證書,履行律師職責。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部應當按照審批程序,撤銷準予律師資格的決定,收回律師資格證書;
(壹)偽造、變造證明材料,欺騙律師的;
(2)不從事專職律師工作。第十二條香港、澳門居民律師資格評定和授予辦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條本辦法自10月0997+65438+65438日起施行,原關於通過考試授予律師資格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