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應當由調配人和核對人認真核對,並簽名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處方調配員和審核員應當拒絕發放藥品。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生產、經營、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企業應當對過期、破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進行登記,並向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銷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到場監督銷毀。醫療機構對本單位儲存的過期、破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向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銷毀。
依法收繳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除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用於科學研究的以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
法律依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
第四十條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單個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應當由調配人和核對人認真核對,並簽名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處方調配員和審核員應當拒絕發放藥品。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壹條生產、經營、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企業,應當對過期、破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進行登記,並向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銷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到場監督銷毀。醫療機構對本單位儲存的過期、破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向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銷毀。
依法收繳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除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用於科學研究的以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