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式回購不轉移債券的所有權,在質押期間債券始終屬於出質人,不需要買斷式回購。因為買斷式回購轉讓了所有權,債券的買方可以自由買賣債券,只要在回購期到期時將同等數量的相同債券返還給債券賣方。
擴展數據:
收購回購的本質特征
從買斷式回購的本質特征來看,壹筆買斷式回購交易結算後,回購的債券仍歸權利回購方所有,債券在回購期間的應計利息實際上由權利回購方獲得。正回購到期後,正回購實際上是將回購期內的初始本金和應計利息返還給逆回購方(不考慮回購期內回購債券支付的利息,實際結果是壹樣的),回購的債券在回購期內實際上起到了抵押物的作用。
因此,從現實經濟意義上講,買斷式回購具有質押貸款的性質,“質押”就是回購債券。但值得註意的是,買斷式回購雖然可以視為壹種特殊的質押貸款,但其法律關系並不等同於我國《擔保法》中的質押。
這與國外成熟市場的回購交易是壹致的。在國外回購中,被“買入”的債券被用作回購方獲得貸款的抵押品。這種“抵押品”——回購債券的所有權發生轉移。在回購期間,逆回購方擁有回購債券的完整合法權利,可以隨意處置回購的債券,這是回購交易與壹般債券質押貸款的最大區別。
雖然質押證券(質押物)也被出借人用於防範壹般質押貸款的違約風險,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取得質押證券的完整法律權利,效率會很低,成本也會很高,而且可能存在不確定性。
相反,在回購中,回購的債券從壹開始就屬於逆回購方,逆回購方可以更方便高效地防範違約風險。由此可見,買斷式回購交易雖然屬於經濟學意義上的質押貸款,但從法律角度看不應適用我國擔保法,不受“質押擔保”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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