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債權人想要“雙保險”,於是同時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出借人是否可以請求履行買賣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頒布前,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存在不同意見。有的裁判文書認為可以請求履行,有的認為不能請求履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2015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已經明確:“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說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不改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既然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了這個問題,那麽當事人在這個問題上應該有明確的預期,也建議債權人不需要試圖“雙保險”,不應該同時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必要時可以簽訂抵押擔保合同,進行抵押登記,這是最可靠的擔保:既可以避免債務人“逃廢債務”,又可以在所有債權人中享有優先受償權。裁判的目的是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雙方真正的法律關系是民間借貸關系。出借人支付給借款人的款項實際上是借款,不是買賣合同價款,出借人沒有履行支付買賣合同價款的義務。因此,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的,出借人無權請求履行買賣合同。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償還,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根據庭審情況變更訴訟請求。依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貨幣債務的,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以清償債務。借款人或貸款人有權要求返還或補償拍賣所得與應償還貸款本息之間的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