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原因導致智能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壹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智能車屬於智能車責任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智能車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智能車使用者承擔賠償責任;智能車主在損害發生時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因交通事故造成smart汽車損害,smart汽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限制,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智能車存在缺陷,並且該缺陷是導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壹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智能汽車安全駕駛的疾病,依法不能駕駛智能汽車的;
(四)其他智能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認定為有過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