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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保證人責任的規定

第1條第688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2.第六百九十三條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六個月。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條壹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過審理或仲裁、債務人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前,有權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債務人下落不明,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不能履行債務的;

(4)擔保人書面放棄本條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九條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第六百九十三條壹般保證人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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