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也稱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在訂立合同時彼此不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確認書等,都屬於格式合同。從維護公平和保護弱者出發,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進行限制:
壹是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負有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二是免除壹方主要義務、排除另壹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進行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格式條款的具體內容應嚴格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具體情況應由雙方在簽署格式條款前協商達成,簽署後具有法律效力,需要雙方根據格式條款的實際內容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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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民法典》第498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雙方沒有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