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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的規定包括: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盡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也稱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在訂立合同時彼此不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確認書等,都屬於格式合同。從維護公平和保護弱者出發,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進行限制:

壹是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負有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二是免除壹方主要義務、排除另壹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進行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格式條款的具體內容應嚴格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具體情況應由雙方在簽署格式條款前協商達成,簽署後具有法律效力,需要雙方根據格式條款的實際內容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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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民法典》第498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雙方沒有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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