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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婚姻的司法解釋

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壹)

(2020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0月25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壹.壹般規定

第壹條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1042條、第1079條、第1091條所稱的“虐待”。

第二條民法典第1042條、第1079條、第1091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連續穩定地共同生活。

第三條壹方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當事人僅依據《民法典》第壹千零四十三條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條男女雙方依照《民法典》第壹千零四十九條重新登記結婚的,婚姻關系的效力自雙方符合《民法典》規定的結婚實質條件時起計算。

第七條未按《民法典》第壹千零四十九條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出離婚訴訟的,應當區別對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月1994日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未依照《民法典》第壹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壹方死亡,另壹方作為配偶主張繼承權的,依照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

第九條依照民法典第壹千零五十壹條的規定,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其中,利益相關者包括:

(壹)以重婚為由,將當事人的近親屬和基層組織;

(二)以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為由,是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者的近親屬的;

(3)當事人近親屬以禁止結婚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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