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73條第1款確立了“極有可能”的證明標準後,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逐漸擺脫了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束縛,建立了自己獨立的體系。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65438+1條對這壹標準作出了更為準確的表述,即“人民法院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結合相關情況進行審查,該條第三款還規定:“法律對擬證明的事實應當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109條專門為部分案件規定了更為嚴格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即“當事人證明有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的事實,並證明有口頭遺囑或者贈與的事實,人民法院確信所要證明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顯然,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試圖在民事訴訟中確立不同的等級證明標準。
關於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層次性,國外法學界進行了許多探討,並在司法實踐中有所運用。比如,兩大法系在堅持原則證明標準的基礎上,根據所要證明的事實的種類和特點,設計了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英國有所謂的“彈性證明標準”;美國有“明確且令人信服的證明標準”;大陸法系的瑞典根據待證事實的不同性質設計了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德國民法中也有高於或低於原則標準的規定或事項,體現了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靈活性和適應性。但需要註意的是,國外民事訴訟中所討論或適用的分層次證明標準,本質上強調的是不同情況下所要證明的事實的證明力的差異和法官形成評價證明的概率,而絕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9條試圖將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直接引入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系的構建中,這不僅忽視了國外證明標準的層級環境和正確適用規則,也不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不利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科學發展。
二是“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混淆了與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區別。
等級證明標準在英美法系得到了發展和完善,尤其是在英國判例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已經適用於民事案件中的部分事實;在美國,適用特殊證明標準的證明事項還包括欺詐、口頭遺囑等事項。從表面上看,這似乎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9條確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提供了參考,但該條規定實際上誤解了英美法系證明標準的理論和實務操作,模糊了英美法系適用上述規則的語言環境和司法背景,未能將上述待證事項與我國規定的加以區分。在涉及證明標準的比較法研究中,各種證明標準模式所依賴的制度背景和法律思維方式大多被忽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