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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監督案件的辦案期限

民事執行監督案件的辦理時限是: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監督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

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壹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結清;非訴執行案件壹般應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辦結。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執行期限的,應報院長或副院長批準。延長執行期限的申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民事審判程序中監督法官違法行為案件和監督民事執行活動案件的審查期限,按照規定執行。

執行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執行監督是指對執行程序或工作的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監督、媒體的監督、法院內部的監督和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狹義的執行監督僅指人民法院內部的監督。具體來說,是指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具體執行或者執行壹項裁決時有錯誤,或者執行法院發現自己有錯誤,按照壹定程序予以糾正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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