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詢問,這6臺收割機均為該縣四都鎮彭古村劉衛華所有。2008年,劉衛華因非法采礦被調查,並在事發後當晚逃往高安。經勸說,劉衛華於6月22日前往修水縣國土局進行調查。最終確認非法開采礦產品133.6噸。
修水縣國土資源局對劉衛華作出行政處罰,沒收非法開采的釩礦133.6噸,罰款3.6萬元,扣留6輛釩礦車壹周。
分析這起案件是壹起“遊擊隊”無證采礦案。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提出申請,經批準取得采礦權,並辦理采礦登記。劉衛華未經任何審批程序,非法開采礦產資源,不僅侵犯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權益,也破壞了當地的礦產資源管理秩序。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應當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無證非法采礦的,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對於本案中的這種“遊擊式”非法采礦,經調查認定當事人在壹年內多次違法且未受到處理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當累計計算破壞礦產資源的價值。本案中,當事人在2008年因非法采礦被處理,采礦量不能累計計算,但可視為情節嚴重,應增加財產刑數額。
扣押運輸非法開采的礦產品的車輛,屬於行政強制措施。案件調查中,為防止證據移動或者滅失,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此,對於國土資源執法來說,在調查已經結束的情況下,不能再實施扣押,也不能將扣押車輛視為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