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3.劃分銷售市場或原材料采購市場;
4.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5.抵制交易;
6、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縱向壟斷協議:經營者與交易對手達成如下壟斷協議:
1,固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價格;
2.限制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的最低價格;
3.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壟斷協議包括橫向協議和縱向協議。壹般來說,橫向協議是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合作協議。縱向協議是經營者與交易對方就固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價格或限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最低價格達成的壟斷協議。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品牌廠商和經銷商之間。
《反壟斷法》還禁止哪些類型的壟斷行為?
壹、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1,高價壟斷,低價壟斷
2.掠奪性定價行為
3.拒絕交易
4.限制交易行為
5、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
6.差別待遇(價格歧視)
7.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第二,經營者的集中
(壹)經營者合並;
(二)壹個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壹個經營者通過合同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3.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妨礙地區之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壹)對外來商品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的;
(二)對外地商品設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檢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止外地貨物進入或者本地貨物運出;
(五)其他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或者改變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
(五)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壹致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