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的制定、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旅遊服務、旅遊經營活動、遊客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保障生態安全,突出人文歷史、風俗習慣和自然資源特色,有序推進全域旅遊和四季旅遊,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壹。
第三十二條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組織、舉辦或者參加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團結、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
(二)制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對服務範圍和內容標準進行虛假宣傳;
(三)強迫、糾纏、誘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風景名勝區禁止下列行為:
(壹)破壞旅遊資源和環境的;
(二)損壞旅遊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三)擅自設立旅遊服務項目、設置廣告設施或者張貼廣告;
(四)車輛不按設定線路行駛和隨意停放的;
(五)圍擋占點,妨礙遊客觀光、攝影;
(六)擅自擺攤設點或者跟隨、制止遊客銷售旅遊商品;
(七)隨意丟棄垃圾的;
(八)制造噪音,影響遊客正常遊覽;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景區經營者應當予以制止;不屬於景區經營者管理的事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