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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法律法規

1.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體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

三、第四十三條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房,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荒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新增宅基地的面積限制是:

(壹)城市郊區和所在地的鄉(鎮),每戶面積不得超過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建在鹽堿地、荒地上的村莊可適當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三)山區、丘陵地區,村址在平原上的,每戶面積為132平方米;山坡上的薄地上,每戶面積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超過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以低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四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壹)因結婚等原因,確需新建房屋的;

(二)原居住地影響城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且在農村沒有住房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農村村民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收回多余的宅基地,統壹安排使用。有地面附著物的,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村民會議確定;也可以用於補償,但如果房屋損壞無法使用,多余的宅基地必須收回。

收回和收回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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