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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風險管控:銀行與信托公司業務合作指引

第二十二條銀行和信托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應當制定合作夥伴選擇標準,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完善風險管理體系。

第二十三條銀行與信托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應當建立各自產品研發、營銷管理、風險控制等部門的分工協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銀行應當根據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意識和承受能力,提供適合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金融服務。

信托公司發現信托投資風險不適合理財協議約定的風險水平時,應當向銀行提出相關建議。

第二十五條在銀行與信托公司合作過程中,銀行與信托公司應當關註銀行理財計劃與信托產品在時間、期限、金額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條銀行不得為銀信理財合作涉及的信托產品及信托產品的財產運用對象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七條信托公司投資銀行持有的信貸資產、票據資產等資產,應當買斷,銀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購。

第二十八條銀行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貸資產、票據資產等資產的,應當以公告和書面通知的方式,提前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二十九條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內,信托公司發現作為信托財產的信貸資產、票據資產和其他資產不符合入庫日信托文件約定的範圍、種類、標準和條件的,可以要求銀行予以置換。

第三十條信托公司收購銀行持有的信貸資產、票據資產等資產,應當建立相應的資產檔案,制定完整的資產歸集和管理制度,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資產風險進行分類。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銀行代為管理信貸、票據等資產。

第三十壹條銀行和信托公司在業務合作中應遵守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並按規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二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銀行與信托公司的業務合作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可以要求銀行和信托公司提供相關業務合作材料,核對雙方賬目,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處罰銀行和信托公司業務合作中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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