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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奴隸社會的奴隸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

因為奴隸社會完全將奴隸視為財產,不承認奴隸的任何人格,奴隸不能作為主體參與任何法律關系,只能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

在許多法律制度中,有些動物也可以具有法律人格,因此它們可以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而不是客體參與某些法律關系。

關於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法學界的主流觀點壹般將民事權利能力分為兩類:壹般權利能力和特殊權利能力。所謂壹般權利能力,是指所有公民普遍擁有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止於死亡。人們通常認為,各種人身權壹般可以說是與生俱來的,比如人的生命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健康權、繼承權等權利,每個人生來就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但實際上,只要法律沒有作出特別的限制,就應該假定公民壹出生就有權享有公民的壹切私權和公權,履行公民的壹切義務。無論是享有言論自由、民事交易的權利還是納稅、禁止殺人放火的義務,每個公民都應該擁有相應的權利和能力。

所謂特殊權利能力,是指以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為條件,享有權利或履行義務的資格。比如我國憲法規定凡年滿18周歲的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婚姻法規定男性22周歲可以結婚,女性20周歲可以結婚。根據這種特殊權利能力理論,選舉權、被選舉權和結婚權都是在壹定年齡條件下需要享有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壹個自然人需要具備壹定條件才能擁有享有壹定權利的權力的情況有很多。比如,公民只有從事特定職業(如警察)後才能享有擁有槍支的權利;只有經公安機關批準,才能享有從事刻章等活動的權利。也有學者認為所謂的特殊權利能力本質上是行為能力,因此認為將權利能力分為壹般和特殊兩類是不妥當的。這兩種觀點其實都是可行的,因為兩種理論都可以有效地解釋公民行使某種權利和履行某種義務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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