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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職工年滿45周歲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法》沒有規定女職工年滿45周歲不得辭退,只是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解除其勞動或者聘用合同”以及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不得依照某些法定條款解除合同。即使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嚴重違法違紀,用人單位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2.過去壹些省市在國企改制,實行固定工合同制的過程中,曾經對45歲以上的女職工實行優惠政策,即改制過程中不得辭退,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這並不意味著在合同履行期間,不允許解除,只要符合法定條件,仍然可以解除。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為這個規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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