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有人認為本罪的具體客體是“司法機關追繳財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兩者都不能涵蓋本罪的所有具體對象。壹方面,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是案件的重要物證,可以證明案件事實和贓物去向,確認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對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另壹方面,根據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是司法機關依法應當追繳的範圍。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客觀上阻礙了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並追回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活動。要求必須是壹種知道。認識這個罪有兩個方面。壹個是知道的內容。應當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知道的,而不要求行為人知道該物品是什麽,是如何取得的,是什麽,有什麽價值。第二是知道的程度。行為人必須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而不是壹般的違法所得。所以,如果行為人只知道物品是他人的非法所得,那麽侵犯的就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應該構成本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明知是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