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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132條

為解決本法公布前破產人對職工債權的清償問題,《企業破產法》專門設立了第壹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後,本法公布前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和撫恤費用,計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依照本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清償的部分,本法第壹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這項規定的含義很復雜,很難解釋。結合清算順序規則和第109條、第113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上述規則具有以下含義:

第壹,本條所針對的員工債權僅限於第113條所確立的第壹位員工債權。本條不涉及第壹優先權以外的其他債權的優先權。

第二,該條的目的是解決第113條確立的第壹檔職工債權的受償取向問題,該條產生於《企業破產法》頒布之日前。其本意是處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問題,是壹種特殊的溯及力,即僅限於2006年8月27日《企業破產法》頒布之日前產生的第壹筆職工債權。這裏的時間不是以實施的日期來標註,而是以法律公布的日期來標註。

三、本條適用於企業破產法實施後的案件審理。事實上,本法的所有規則都應在實施後適用,但本條進壹步強調了本法實施後的適用期限。而且這裏的“本法施行後”並不是“公布之日前”的時間範圍的時間點,前者是修改後面具體適用規則的時間起點,與“公布之日前”沒有必然的時間聯系。

第四,本條所述職工債權,如果不能按壹般支付令清償,則特定財產的清償權優於附擔保權的債權。該條最後壹部分規定“本法第壹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依照本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的規定不足清償的部分,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這壹規定是該條的核心內容,有以下含義:第壹,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產生的排名第壹的職工的債權,仍有權向抵押物而非被擔保方受償;其次,擔保權人的這種相對優先,是基於破產費用和受益債務清償後,第壹級債權不足以清償,而第二、三級債權已無力清償的背景;第三,對於第壹百壹十三條的清算順序操作,無擔保財產應當先於擔保財產用於清算順序規則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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