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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主體沒有被正確駁回。

法律分析:1。原告主體不合格,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因為原告無權起訴,即使法院根據實體法作出判決,也要按程序處理。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細化為“起訴人應當具有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要求原告資格才能出庭起訴,而不是被告。例如,在兒童保育費案件中,母親(父親)起訴父親(母親)或孫子女(孫子女)起訴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支付或增加兒童保育費的情況時有發生。這種情況說明雙方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前者屬於原告主體資格取消,後者屬於被告主體資格取消。因此,前者屬於無權起訴兒童撫育權的原告,應裁定駁回起訴;後者有權起訴,但屬於錯誤或錯誤列舉的對象,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2.被告主體不合格,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民事訴訟立法沒有規定被告主體的受理條件,即被告應訴資格審查沒有程序依據。目前只能從原告是否明確表示被告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角度對原告的請求進行實質性的判斷。事實上,原告起訴權誰是原告,被告是否有資格,是法院審查的問題。如果原告的訴訟標的存在,可以認定存在“明確的被告”而非“正確的被告”,其訴訟主體地位應無異議。至於被告是真正的侵權人還是義務人,應該是和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壹起在實體審理和實體判決中要解決的問題。只要原告明確表示“本案”,即受到傷害或損害的事實與被告有關,就不需要理解為被告在立案時必須是民事責任的承擔者或義務的履行者。如果送達地址中確實有被告,但現有證據證明此人與原告無民事法律關系,則不應作為本案被告;或者雙方雖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但尚未達到履行雙方約定義務的條件。原告堅持此人是“明確的被告”與“具體的事實和理由”的判斷存在矛盾,法院判決被告訴訟主體不合格。此時法院的判決是基於原告的起訴權,依據相關實體法作出的,所以應當作為實體處理。只要被告不是實體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人,就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條起訴狀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並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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