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管理工作。第四條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禁止任何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含電子及其他模擬鞭炮,下同)。
在重大節日和全市性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主辦單位向公安局提出申請,經市公安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並發布通告後,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煙花爆竹須經市公安局批準燃放,並取得《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購買。第五條除前條規定外,五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其他地方購買煙花爆竹。五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煙花爆竹。
需要從五區外運入本市港口或在五區危險品倉庫臨時存放煙花爆竹的外貿單位,必須到市公安局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第六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運、郵寄煙花爆竹。第七條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對擅自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由公安機關處以4000元罰款,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負責人和燃放者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對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以壹百元至壹千元罰款;
(三)擅自購買、制造、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對單位處以四千元至壹萬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四)未經批準進口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對承運人處以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沒收煙花爆竹,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第八條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不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個人沒有經濟收入的,由其監護人承擔罰款或者負責賠償損失的款項。第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壹條對第壹個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處罰機關給予獎勵。第十二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壹九九四年五月壹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清人發[19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