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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和法律法規是什麽關系?

《廣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者通過壹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並承擔費用的商業廣告。”從法律定義來看,我國廣告法只對商業廣告進行規制,公益廣告、政府廣告、分類廣告等其他類型的廣告應由《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進行規制。但是,公益廣告形式的商業宣傳,是否可以認定為商業廣告?[1]我們認為,以公益廣告的形式宣傳商品也應受到廣告法的調整。《廣告法》對“媒體和形式”的定義應包括報紙、廣播、電視、電影、路牌、櫥窗、印刷品、霓虹燈等。根據《廣告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商品的標簽及其所附著的包裝、裝潢,應視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商品”的表示,不同於廣告宣傳;該法第九條還規定了廣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如說明、在經營場所雇傭他人進行誘導、文字標註、在經營場所對商品進行說明和解釋、新聞媒體有償報道等。,這些也不同於廣告法中所說的廣告。

在法律適用上,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廣告法》規定的,可以依據《廣告法》直接追究其法律責任。但是,如果廣告中的行為人對廣告進行虛假陳述,消費者能否依據《廣告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2]有人認為《廣告法》只規定了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法律責任,演員不應該按照《廣告法》承擔責任。我們認為,如果壹個演員在廣告中有過錯,他應該對廣告發布者的過錯承擔責任。廣告發布者發布廣告不當的,也應當承擔過錯責任。[3]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只做虛假廣告而不發布的,廣告行政管理機關也可以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此外,根據《廣告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但廣告法並沒有對主體民事責任的大小和承擔責任的方式做出更具體的規定。在處理這些案件時,還必須參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因此,廣告法必須與其他法律協調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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