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百六十條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並在收到通知後七日內書面告知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壹並答復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壹條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後,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在10日內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據和理由。
第五百六十三條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制作立案通知書或者撤銷案件通知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壹並送交公安機關,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立案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立案。對撤銷案件通知書無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及時將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發送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依法監督執行。公安機關接到立案或者撤銷案件通知書後超過十五日拒絕立案或者不請求復議、不請求復核、不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改正的,應當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與同級公安機關協商。公安機關立案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偵查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監督催告函,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進展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