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是為鼓勵捐贈,規範捐贈和募捐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發展而制定的法律。本條例於2009年6月28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9月28日起施行。
註意事項:
1.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並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
2.捐贈的公益事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受贈單位審批,並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共同組織建設或者組織實施。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捐贈的公益事業項目竣工後,受贈單位應當將項目建設、建設資金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告知捐贈人。
3.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捐贈屬於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憑許可證放行並監管。
華僑向國內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相關入境手續,並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受贈人未經捐贈人許可,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求捐贈人意見後,將捐贈財產交由具有相同或者類似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挪用、侵占或者貪汙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回所使用的款物,並處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回和收回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條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逃匯或者騙購外匯的;
(2)逃稅;
(三)從事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應當補繳稅款。
第三十壹條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