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法律規定,1952年以前的舊土地證沒有法律效力,因為它是土地私有制時期的產物,與現在的土地公有制不相符合。土改後,國家將土地全部收歸國有,以前的土地所有權證沒有法律效力。
土地改革期間實行了土地私有化。當時是有效的;六十年代人民公社實行土地公有制(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土地私有化在全國範圍內被廢除。此後,地契失去了效力,但可以作為文物證明那個特定歷史階段的特定事件,具有壹定的保存價值。
法律依據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根據下列用途確定:
(壹)住宅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為50年。第十壹條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依據。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和土地開發其他費用等因素構成,並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租賃期限等因素確定。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協議出讓或轉讓,出讓或轉讓雙方應先委托由市土地管理局認定的有資質的土地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然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
遠郊區縣應在規定權限內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應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約定外,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
(壹)普通住宅建設用地;
(二)工業建設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土地。
土地使用權協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