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當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員工在未辦理離職手續的情況下辭職,公司仍無權扣除當月全部工資。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克扣勞動者的全部工資。離職員工沒有拿到工資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1,勞動合同到期;
2.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並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
3.雙方達成協議終止勞動合同的;
4.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5.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辭退員工;
6.用人單位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7.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上,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即使員工未辦理正式手續離職,用人單位也應當支付其應得的工資,不得無故扣發。雖然違反合同的員工需要賠償損失,但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有權扣除其全部工資,離職員工應當領取工資,否則就違反了法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