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但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對原書面證據經補充、塗改後的效力沒有明確規定。所謂“原件”,是指由制作人原創的反映制作人意思或思想的文件,也稱原件或復印件。任何書證都有其原始性,它是文件原始狀態的反映,是文件制作者獨創性的產物。原作可以是手寫的,也可以是印刷的,只要是最初表達和承載制作者思想的文字、符號、圖案等內容的文件,都是原作。
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書證原件包括反映當事人之間交往的信函原件、書寫人的手稿、法官書寫的判決書、合同當事人簽字蓋章的書面合同、遺囑人手寫的遺囑文件、借款人手寫的表示借款意願的借條等。原書證經過添加、塗改後,雖不是復印件或復制品,但已不能表達作者的原始思想,故仍不能視為證據規則所要求的“原件”。
《若幹規定》第1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或者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若幹規定》第77條也規定:“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采信證據的證明力。”這兩項規定體現了“最佳證據規則”的原則。
原始書證作為原始證據,自然更接近案件事實,其可靠性或證明力大於添加變造書證。根據“最佳證據規則”,書面證據的提供者應當提供書面材料原件,如果提供復印件、筆錄、影印件、刪減、增補等非原件材料,必須提供充分的理由。
原證據的證明效力大於復印件,但如果加在原證據上,導致與證據復印件矛盾,則證據復印件比塗改後的原證據更有效。
3.不得擅自更改書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書證排在第壹位,在訴訟和仲裁中發揮著特殊的作用。有的當事人為了獲得案件結果,單方面塗改書證,使證據效力大打折扣,反而讓對方在法庭辯論中抓住了把柄。仲裁的結果往往對改變證據的壹方不利。
4.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的。這不僅是壹個證明無效的民事問題,更是壹個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所謂公文,壹般是指國家機關為聯系事務、指導工作、處理問題而制作的書面文件,如命令、指示、決定、通知、信函、電報等。有些以負責人名義以單位名義下發的文件也是公文。公文正文可以是中文或外文;可以打印,也可以書寫,兩者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
所謂證件,是指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證明身份、職務、權利義務或者其他有關事實的證件,如結婚證、工作證、學生證、護照、戶籍遷移證、營業執照、駕駛證等。偽造、變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和居民身份證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