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專職社區戒毒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家屬和禁毒誌願者組成社區戒毒工作組,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和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壹)戒毒知識咨詢;
(2)教育和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醫療救助;
(四)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終止。開展社區戒毒的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向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發出終止社區戒毒通知書,並在7日內通知開展社區戒毒的地方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條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終止。社區康復實施地公安機關應當發出終止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實施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
擴展數據:
《戒毒條例》
第三章社區戒毒
第十三條對戒毒人員,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戒毒人員及其家屬,並通知其住所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社區戒毒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告。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期限為3年,自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社區戒毒期間,社區戒毒人員逃避或者拒絕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實施社區戒毒的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壹條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社區戒毒專職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社區康復
第三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責令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場所進行。
第三十八條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之日起05日內向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被決定再次吸毒、註射毒品的,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九條社區康復負責人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咨詢、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等方面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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